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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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緣乙○○、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某處,竊得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規定,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為主產物,聲請書誤載為副產物,應予更正) 肖楠木 四塊(四塊木頭體積均為長七十公分、寬四十五公分、高四十公分),而乙○○於行竊後數日,即將前情告知丙○○,丙○○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予乙○○自林班地運載前開四塊肖楠木下山以交付,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復興鄉水源地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予乙○○而故買之。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乙○○、甲○○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型貨車載運盜伐之肖楠木十二塊(共計0.九二三立方米),行經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蘇樂二十一之六號處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伊未曾向乙○○、甲○○購買肖楠木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有於前開時、地向乙○○購買肖楠木一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拿四塊木頭給丙○○,但不知是否為肖楠木,後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水源地之小吃店,給付伊一萬元做為前開四塊木頭之代價。伊係用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自林班地載送前開木頭予丙○○,故丙○○應該知道前開木頭係盜伐之物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乙○○於幾日前交付四塊肖楠木予丙○○,後丙○○給付一萬元予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號卷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聽乙○○提及有交付四塊肖楠木予丙○○,而丙○○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一萬元報酬予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觀諸前開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隔離實施交互詰問情況下所述前開證詞,渠等對被告買受肖楠木之數量為四塊,買賣之對價為一萬元等情,所陳並無二致且互核相符,足見應非勾串誣攀之詞,堪信為真。參以證人被查獲日所運載之木材亦係欲販售予被告(詳後述),更證渠等所述前曾販售該四塊肖楠木予被告之言非虛。且證人乙○○、甲○○二人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壢簡字第六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曾向證人購買肖楠木一事,對證人本身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並無影響,證人實無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故證人前開所言,自較被告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陳述可採。此外,復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調查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林區森木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各一份、現場相片二十二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又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有故買贓物犯行,惟經到庭檢察官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併此敘明。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實無足取,惟所買受之肖楠木數量非眾,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扣得之鍊鋸一把、集材機一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該等器具亦與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甲○○、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至五月二十二日止,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縣復興鄉第三十林班地山區,共同連續未經許可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計七一.七一立方米)等樹木,得手後再將盜得之肖楠木出售予有故買贓物故意之丙○○連續故買之,因認被告前開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等語。然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苟行為人買賣贓物之交易尚未完成,即無遽以該罪論處之理。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搬運木頭三次,一次係前開伊自己搬運四塊木頭賣予丙○○,另則是查獲當日,伊分二次將木頭由山上搬運下山,然至中途即為警查獲,該批木頭係亦是要運送予丙○○。因為警查獲之前幾日,伊曾向丙○○提及山上有很香之木頭,丙○○即要伊運送下來讓其看看,當時丙○○並未與其談及木頭之代價及酬勞,僅要伊先載送下來看看,但在半路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所述,被告與證人間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肖楠木買賣之標的、數量、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尚未達合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則被告之買賣行為既處於未遂之階段,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對於故買贓物罪並未設有處罰未遂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成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除前開論罪之故買贓物犯行外,尚有其他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此部分犯有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