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恐嚇案件,聲請人撤銷緩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撤銷緩刑聲請書第三項「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應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誤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97年8月5日確定在案。
惟其竟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命受刑人應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未到,並再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97年11月4日前支付公庫3萬元亦未履行,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有上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屏檢泰敬97執緩
216字第30303號函、受刑人戶籍謄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未久之於緩刑期內,未遵檢察官之通知,命其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堪認為情節重大,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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