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71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木柵往深坑方向直行,於木柵路5段新舊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行進方向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交叉路,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乙○○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路○段往深坑方向直行,行經木柵路新舊路(北二高橋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查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行經該路口、且超越停止線時,方親見燈號由黃轉紅,後即方遭前方員警攔查表示違規闖越紅燈,並稱無須照片佐證、不服可提提出申訴,伊對此種強迫受罰行為不滿,據此提出異議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新舊路口
(北二高橋下)往深坑方向直行,行經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即為警攔查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時身著制服站立路口正前方,親見受處分人機車行經該路口,於燈號以轉為紅燈、且路口前方已有三部機車停等時,無視燈號闖越路口,故將受處分人機車攔下,受處分人雖暫停路邊出示證件、配合稽查,惟於製單完畢後拒絕簽收即發動機車離去等語歷歷(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筆錄第3頁);而以證人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有現場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於本院辯稱:超越該路口停止線後,始親見燈號
由黃轉紅云云。惟受處分人竟另⑴於本院其後之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在哪裡親眼見到燈號黃轉紅?)我穿越停止線時」(見本院同日筆錄第4頁),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則受處分人亦已就闖越紅燈之事實自承明確;⑵另於向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中陳明:於路口親見紅綠燈剛由綠轉黃,看見黃燈時車輛已經超過停止線云云,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⑶更於向臺北市機通事件裁決所之陳述書中則載稱:經過路口時燈號尚為綠燈,穿越停止線時看一下紅綠燈,燈號還在剛好轉成黃燈云云,此有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參;是以前開與本院中受處分人自承之「機車穿越停止線之際燈號」究竟係由黃轉紅、或由綠轉黃前後陳稱互相矛盾,對照值勤員警之具結證稱,受處分人辯稱「過停止線時為黃燈」云云,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