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乙○○於9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乙○○自96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結欠本金895,4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既為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96.11.16││自96.12.17起至清償日止││1│464,352元│起至清償│4.16%│,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2│431,091元│同上│7.54%│同上│└─┴─────┴────┴───┴───────────┘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號││││││├─┼──────┼─────┼─────────┼─────┼────────┤│1│520,000元│93.12.16│自貸放日起前24期,│以1個月為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至│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期,分240│,本金自到期日起││││113.12.16│率指數加碼年息1.17│期本息平均│,利息自繳息日起│││││%按月機動計付,自│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第25期起改按原告公││內按原利率10%、│││││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逾期超過6個月按│││││碼年息1.68%計付,││原利率20%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2│680,000元│93.12.16│自貸放日起前24期,│以1個月為1│同上││││至│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期,分84期│││││100.12.16│率加碼年息1.52%按│本息平均攤││││││月機動計付,自第25│還。││││││期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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