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樓服役單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零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款、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依約定書第1條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第4個月起依年利率12.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3月27日止,尚欠29萬5949元未給付(其中本金27萬2571元、利息2萬337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7萬2571元部分,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87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23、24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並得依約計付循環利息,而被告至97年3月27日止,共計積欠原告26萬0637元未給付(其中23萬0912元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2萬9761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23萬0912元部分,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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