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其獲得之利益僅1千餘元,並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討債,且其貸款金額亦僅6萬元,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重利犯行為95年9月18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64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不詳姓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甲○急需資金之機會,於民國95年9月18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口,借貸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甲○(預扣之第1期利息8400元,甲○實得51600元),約定10天1期,每期利息84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42分,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04)。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負責交
付款項、催收提領利息款項,否認共同經營重利)。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明賢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四)卷附被告書寫之「還款約定書」、匯款單。
(五)扣案存摺簿、提款卡。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