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9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其餘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以被告己○○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89年2月2日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及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73,063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248,743元、利息24,320元)。
㈡被告甲○○另於91年3月14日、92年11月19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世華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國泰銀行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迄至95年12月13日止,被告甲○○尚欠51,311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46,738元、利息4,573元)。
㈢被告甲○○又於95年5月26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1.1%計收手續費,不計收利息,期間屆滿則以年息
19.7%計付。迄至95年12月13日止,被告甲○○尚欠18,976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17,262元、利息1,714元)。
㈣被告甲○○復於92年11月18日與國泰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國泰銀行借得30萬元,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或經國泰銀行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國泰銀行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國泰銀行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12月13日止,被告甲○○尚欠208,059元之帳款未償(本金189,305元、利息18,754元)未償。
㈤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條款、世華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