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137,353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33,942元、循環利息2,161元、其他費用1,25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21日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6%固定計算,分35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103,677元未清償(含本金103,385元、違約金29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3年8月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3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3日至98年8月3日止,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4.99%固定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242,839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㈣被告另於9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自92年9
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8.88%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7,274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137,353元│133,942元│20%│95.08.24起至│無││││││清償日止││├──┼─────┼─────┼────┼──────┼───────┤│2│103,677元│103,385元│無│無│自95.08.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242,839元│242,839元│4.99%│95.06.22起至│95.07.23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4│407,274元│407,274元│8.88%│95.03.22起至│95.04.23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