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UTNHTHILOCTH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甲0000000000000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告HUTNHTHILOCTHU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B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TNH,THILOCTHU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7年7月12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台灣,准許之停留時間為14日,迄今已逾期居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師大夜市內,趁 唐梓容 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隨身皮包內之SONYERICSSONK800I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置於褲子口袋內,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唐梓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UTNH,THILOCTHU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梓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照片2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於知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卓憲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