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0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事業失利,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滙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週轉。嗣因不堪沉重負荷,遂於律師見證下,與第三人 蕭國輝 約定由蕭國輝代聲請人清償前揭還款,清償完畢後,聲請人乃將名下所有財產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社后段社后下308之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10000之所有權過戶予蕭國輝。詎蕭國輝並未依約履行,適聲請人住院開刀,公司趁機將其開除,致其頓失經濟來源,現僅能借住親友家中,從事清潔工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年事已高,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迄今負債累積達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爰請求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債
權債務關係複雜,破產程序處理較為繁瑣,關於所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恐需數萬元。而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雖稱其已向親友協商借貸35萬元云云,然其既自陳名下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自有財產,倘以聲請人借貸所得之金錢供作破產財團,僅徒增新債務,加鉅聲請人財務狀況惡化,縱其借支可供作為破產財團費用所需,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參聲請人所提存簿影本,其存款僅有4千餘元,亦無足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明,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益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㈡況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約50歲正值壯年,且
自97年4月起在職訓中心接受輔導,目前任職上坤通運有限公司,以日計酬,每日日薪5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5歲止,尚有15年可自靠其力賺取收入。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聲請人既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先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程序協商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調整於其能力範圍內以合理方式分期清償債務。如協商不成,仍可透過聲請更生或清算方式,從事債務清理,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顯無資產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等情,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故應駁回聲請人本件破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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