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c○○
庚○○
號X○○Q○○T○○A○○卯○○
巷19N○○
號丁○○O○○M○○S○○甲○○I○○
之1號B○○戌○○
樓之2丑○○H○○
26弄乙○○
1號P○○亥○○C○○
號K○○d○○
號F○○地○○癸○○Z○○
號G○○
號巳○○
號J○○b○○
2號e○○
50號戊○○
號申○○宇○○a○○
7號黃○○
84號子○○
號辰○○宙○○R○○
巷16f○○辛○○壬○○D○○L○○
號E○○W○○寅○○U○○
巷1弄丙○○酉○○V○○天○○午○○玄○○
7號己○○
2號Y○○
3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告 陳景新 律師即 延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未○○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參元(被告所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係被告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宣告破產後,為繼續營業之需要所僱用之員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然被告卻於結束營業後,以資遣費並非破產財團費用及留任之員工已於受僱前領取資遣費並拋棄繼續營業期間之資遣費請求權為由,拒發資遣費予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數額並不爭執。惟被告於宣告破產後之繼續營業行為,係被告為清理公司債務需要所為之短暫營業,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業不同,是原告繼續或新進受僱於被告公司時應對此項事實有所認知。再者,受破產宣告之初,留任之員工,除原告T○○外,皆已領取資遣費,渠等並同意往後繼續營業期間不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此係當時繼續營業之重要考量因素,有延穎員工之陳情書及信函可證。原告當初既已承諾在破產程序期間放棄領取資遣費之權利,卻於結束營業後要求發放資遣費,顯已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其性質亦非屬破產財團之費用,原告之請求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破產人延穎公司在宣告破產前,已發放資遣費予原告T○○外之其餘原告。
㈡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原告於破產宣告後之資遣費數額如附表所示,總計8,572,603元。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資遣費: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係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後,非屬破產債權及別除權,是原告於破產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揭條文規定之拘束,而應由本院就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有無理由加以審酌,應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延穎公司受破產宣告之初,已發給留任員工資遣費,留任員工並同意往後在繼續營運期間,不再要求發給資遣費,原告再向被告主張有違誠信云云,並舉陳情書(見卷內第127頁)、原告T○○致被告信函(見卷內第128頁至第132頁)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1.上述陳情書,僅敘及「約在92年時董事長 陳榮典 先生有提議過,往後沒有資遣費發放問題。」,該文字僅得證明原經營人陳榮典曾向原告提議請原告不請求本件資遣費,惟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確曾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本件資遣費;況且92年時陳榮典有無權利代表被告向原告提出請求原告放棄本件資遣費之要約,亦有可疑,是自不得依上述陳情書,即認原告已放棄其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權。
2.另依原告T○○致被告信函,函內除T○○敘述延穎公司破產宣告前發放資遣費之情形外,餘均為其向破產管理人陳情,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未受領破產宣告前之資遣費,經核亦無法證明原告T○○及本件其餘原告確曾向被告為拋棄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是亦不得以該信函作為原告有拋棄資遣費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已拋棄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權,是被告公司上項辯解,即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
㈢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即明,經審上述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勞工受僱於破產人,嗣遭資遣時不得向破產人請求資遣費,則原告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權,自不因延穎公司受破產宣告而受影響。此外,被告復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之數額,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即屬有據。至系爭資遣費是否屬於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乃本件資遣費請求確定後,破產財團應如何分配之問題,非本院審理時所得預做判斷,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另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