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之招牌除去,並回復原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四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二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外牆亦屬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以決議方式,同意被上訴人懸掛如附圖所示招牌,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㈡又原審雖認系爭外牆屬共用部分,非屬原告之專用部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在限制住戶個別處分外牆之權利,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違反所有權人意願同意他人設置招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外牆為共用的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同意其設置招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小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建築物結構體之外牆,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即上訴人所有而非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將如附圖所示直、橫部分均為「商標圖案及花蓮企業東台北分行」及橫示「二十四小時ATM自動化服務區」字樣之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以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意旨,應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應屬於建物之共用部分,且關於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廣告物之行為,業經系爭建物所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通過,其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各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將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外牆等情,及被上訴人主張其懸掛如附圖所示招牌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許可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自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管理委員會可否不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允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之招牌?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參諸該條例第三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之編排體例,應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屬共用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應為可採。不過,即便系爭建物之外牆為共用部分,也僅令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所在之建物外牆時,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限制,上訴人並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喪失其對系爭招牌所在外牆(環繞系爭建物之部分)之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不因該條項之規定取得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系爭招牌所在外牆(環繞系爭建物之部分),亦不因前述條項之規定,而變更為由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即,系爭招牌所在外牆(環繞系爭建物之部分)仍由上訴人單獨享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無視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個別所有權,而恣意以決議之方式侵害所有權人之個別所有權,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之外牆屬共用部分,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之方式同意其設置招牌云云,惟查:系爭招牌所在外牆(環繞系爭建物之部分)仍由上訴人單獨享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既如前(一)所述,而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條文,復無任何規定禁止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能行使侵害排除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僅限制住戶設置廣告物之權利,並未禁止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決議,即主張其得設置系爭招牌,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招牌侵害其所有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可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許可設置系爭招牌,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外所懸掛如附圖所示之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