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曹明珠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