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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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複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胡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
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因闖紅燈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秀鑾 所有由訴外
辛宜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99,81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救援服務簽認單、汽車拖吊簽認單、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483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王秀鑾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99,811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拖吊認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5,151元、
拖吊費2,400元、零件82,2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3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6月4日止,已使用2
年1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746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5,151元、拖吊費2,4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29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4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0354│82260×0.369=30354│51906│00000-00000=51906│
├──┼───┼────────────┼───┼─────────┤
│二│19153│51906×0.369=19153│32753│00000-00000=32753│
├──┼───┼────────────┼───┼─────────┤
│三│1007│32753×0.369×1/12=1007│31746│00000-0000=31746│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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