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李松青出生年月日欄之「民國43年3月
23日」應更正為「民國46年3月2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李松青出生年月日欄之「民
國43年3月23日」等文字,顯係「民國46年3月23日」之誤
載,故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前提下,將該文字
更正為「民國46年3月23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