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33號
原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被 告 惠宏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
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陳俊傑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票據號碼:DC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陳俊傑係於106年1月10日任職被告惠宏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票據於105年11月29日提示
,原告應對原負責人 賴柏宏 行使追索權,又原告應提出系爭支
票開立之緣由、交易往來紀錄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發票人)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應對原告(執票人)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
37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支票105年11月
29日提示時,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賴柏
宏,原告應向賴柏宏追償,又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開立之
緣由及交易往來紀錄云云,然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性,
與個人人格分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法人之同一性
,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仍應就其前法定代理人代表
公司簽發之支票負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俊傑(背書人)部分:
⒈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
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票據法第132條規定: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
付款地均為台北市(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6年度司
促字第14684號卷第4至5頁),則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喪失追索權。
⒉本件被告陳俊傑為背書人,本應與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發票人)對原告(執票人)連帶負責,惟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2日,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始為付
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4684號卷第4至5頁),原告
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傑(背書人)給付票款37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
合計37,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