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小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某酒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將車停放在雲林縣○
○鎮○○路○○○號前路肩,並於車上休息, 嗣經警 經過發現
其醉倒在車輛駕駛座,而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小銘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涉嫌酒駕公共危險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再次酒後駕
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已遠逾法定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
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飲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