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10時57分許
」更正為「10時30分許」、第七行所載「當場」後加「於10
時57分許」。
二、被告吳三田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4歲,社會經歷豐富,應知駕駛人飲
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
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
退,即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
者為四輪小客車,且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道路及國道,車速
較快,對其他用路人及較一般鄉鎮道路之危險性為高,惟念
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
,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告吳三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田於民國107年3月13日22時30分至翌(14)日2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
駛,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經警攔
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田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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