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調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316號
原   告  侯文仁
被   告  江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文仁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
柒元,否則原告即需於上述期限內提出足以認定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繳、不為,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告家人進入兩造共有之建物即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
房屋)時,應遵守規矩,及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大部分遭被
告物品路滿,以致原告無法放置物品,原告屬於遺產繼承系
爭房屋,想清楚劃分使用權力地方,所以訴求強制分割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分割共有物應以原
告持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核對,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地點、屋齡、
屋況接近,而於106年6月交易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6,346元,系爭房屋之面
積為93.97(即該層樓面積85.29+附屬建物陽台8.68)平方
公尺,並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為3比7比例方式,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
為3,843,730元(計算式:136,346*93.97*30%=3,843,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權利範圍為1/2,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先核定為1,921,865元,若以
此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20,107元,
否則原告即需於上述期限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繳、不為,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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