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勝龍於民國107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縣道與弘道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晚間10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勝龍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除危及其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
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其行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其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