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曾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
,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2萬9,015元,及自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後萬泰銀行之上開債權已於94年6月
30日讓與原告,並已公告通知。(即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97年間公司名稱變更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6月30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等影本(本院卷第2至1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