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晨宇
被 告 藍祖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藍祖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
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5萬1,324元,約明自101年12月起分12個月(期),每
月l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277元。買賣契約成立
後,因將來管領機車為被告藍祖,原告先依交通部721117交路
(72)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藍
祖,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告藍祖繳清全部買賣
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系爭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
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
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
款,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20%計算遲延利息。簽約當時,被告
藍祖為未滿20歲之未成人,除訂約前已取得全部法定代理人同
意外,被告之母林美玲亦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系爭機車已於10l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藍祖,詎交車後
,分期車款繳不足10期(前9期車款及第10期部分車款4,123元)
,即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約,102年10月10日為第11
期分期車款繳款日,因未依約繳款,已逾1期,援上開契約債
務加速條款約定,含未到期之全部債務計8,708元(第10期部分
車款154元及第11期至第12期車款8,554元,合計8,708元),自
102年10月1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08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
料表、機器腳踏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而
被告到場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08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
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