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李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請求自93年9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為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9%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累計至93年9月20日共積欠萬泰銀行消費款本金2萬
8,900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債權及
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12月16日將債權讓
與事實刊登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
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4年12月16日民眾日報刊登萬泰銀行債
權讓與公告影本(本院卷第4至12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2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