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襄贊
       黃襄陵
       黃襄陽
       黃襄權
       黃太乙
       林航緯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顏繁雄
       顏勝騏
       顏士傑
       顏繡
       顏煒基
       李顏雪娥
       林顏雪香
       顏雪如
       張顏佳音
       顏徽音
       黃顏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1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 顏金興 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黃襄贊、黃襄陵
、黃襄陽、黃襄權、黃太乙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七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字號彰和字第000239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顏金興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黃襄贊、黃襄
陵、黃襄陽、黃襄權、黃太乙、林航緯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七日,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字號彰和字第000239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
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顏繁雄、李顏雪娥、林顏雪香、顏雪如、張顏佳音
、顏徽音、黃顏昭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84平方公尺
,地目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 黃共西 所有
,嗣由原告黃襄贊、黃襄陵、黃襄陽、黃襄權、黃太乙等五
人辦理分割繼承而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另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地目
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亦為訴外人黃共西所有,嗣
由原告黃襄贊、黃襄陵、黃襄陽、黃襄權、黃太乙、林航緯
等六人共有,除林航緯之應有部分為160000分之16860外,
其餘五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0000分之28628。
二、上開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原告黃襄贊、黃襄陵、黃
襄陽、黃襄權、黃太乙之被繼承人黃共西,於民國(下同)
70年1月17日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顏金興設定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字號彰和字第000239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
其債權,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0年1月15日至71年1月14日
,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1年1月14日。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17日
,登記字號彰和字第00023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台幣400,000元,存續期間自70年1月15日至71年1月14日,
清償日期71年1月14日,以被告顏金興為抵押權利人,以訴
外人黃共西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其債權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即存續期間屆滿之71年1月15日起算,至86年1
月15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自該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早已逾五年未實行(自86年迄今,已
近逾18年),系爭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亦應歸
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參照),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以除去其妨害。
四、再查,顏金興既為上開二筆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死亡後,
該抵押權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民法第1148條規
定參照),惟顏金興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繁雄等11人,迄未就
應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顏繁雄等11人就系
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880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勝騏、顏士傑、 顏繡親 答辯稱: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情事毫無所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二、被告顏煒基答辯稱: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情事毫無所悉,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被提起訴訟感覺不受尊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無道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繼
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
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
即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71年1月14日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6年1
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復未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內即91年1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
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
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
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
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
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又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
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
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
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辦理繼承登
記。綜上,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為由,訴請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予以塗銷,合於上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