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聲再字第2號
原 告 張旺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世瓊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90年3月20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7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
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