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被   告  周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
陸佰陸拾柒元,其餘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鎮○○路○段大盤大五金賣場時,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鄭炯輝 所有並駕駛8818-Q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發生毀損,受損之系爭汽車
,曾由鄭炯輝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24,682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查事故當時
,被告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顯已
該當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再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26,682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
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8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
供考(見卷16-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
告自應就其駕駛不慎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鄭炯輝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14,
105元(見卷第9頁),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為101年1
月13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見卷第12
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1月12日,其使
用期間為1年1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5,890元【計算式:14,105元×(1-0.369)×(1-0.369
×11/12)=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
10,577元部分(含鈑金工資3,450元、塗裝工資6,707元、引
擎工資420元,見卷第9頁),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467元【計算式:5,890元+10,
577元=16,467元】。逾此部分之費用,則非屬修復費用之
範疇。
四、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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