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楊啓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告 春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彭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391,100元及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74,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874,600元,經原告到期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支票未能兌現,被告最遲已於104
年6月22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原
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叁、被告則答辨稱:
一、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等事實並不爭執。
二、按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為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而「於支票
提示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及其效力相同,一切人的抗辯,並不因而切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支
票在提示付款被拒絕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發票人得
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應
均非由原告委託付款提示,即原告並非提示前之最後執票人
,實際委託付款提示之人應為訴外人 梁宏寬 ,且係以其設於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為委託付款提示。故
原告應係在支票發票日且遭退票後始自梁宏寬處受讓系爭支
票,亦有可能係受梁宏寬委任向被告追索。則依上票據法規
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梁宏寬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支票之轉讓,
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
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所有得對抗梁宏寬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
事由,均得對抗原告。
三、系爭支票均係由支票背書人梁宏寬向被告借用,約明票款應
由梁宏寬於支票發票日前7日給付被告。惟梁宏寬就系爭支
票票款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對訴外人梁宏寬自無給付票款之
義務,原告於支票遭退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同無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
支票係由梁宏寬持向伊周轉金錢所交付,惟梁宏寬向被告借
用系爭支票時,均係表示要以之給付買賣價金,故每次所開
立之金額均有百元之尾數,與原告主張明顯不符。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顯非借款予梁宏寬,應僅為梁宏寬委託伊為
付款提示,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梁宏寬對被告之權利。梁宏寬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被
告對梁宏寬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共計1,874,600元,經原告到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致支票未能兌現事實,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系爭票款1,874,6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支票應均非由原告委託付款提示,即原告並非提示
前之最後執票人,實際委託付款提示之人應為訴外人梁宏寬
,且係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為委
託付款提示,故原告應係在支票發票日且遭退票後始自梁宏
寬處受讓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之情形,梁宏寬與原告間關
於系爭支票之轉讓,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顯非借款予梁宏寬,應僅為梁宏寬委託伊為
付款提示,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梁宏寬對被告之權利。梁宏寬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被
告對梁宏寬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即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關於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使用何帳號為付款之提示,
經本院去函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詢問,經該行以104年10
月1日彰信精武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主旨可知,系爭支票
確係由原告(提示帳號:0000-00000)委託付款提示(見卷
第31頁),堪認原告並非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被告
所辯原告係於梁宏寬委託付款提示後,方自梁宏寬處受讓系
爭支票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
提相關證據並無從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4紙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4紙均
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1,874,6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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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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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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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5月20日│496,200元│104年5月20日│S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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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5月28日│459,700元│104年5月28日│S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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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4年6月3日│435,200元│104年6月3日│S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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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4年6月21日│483,500元│104年6月22日│S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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