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吳啓文
吳啓忠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仁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仁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仁傑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79,880元,
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兩造且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
約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清償
,每期償還7,397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
債務視為到期。詎吳仁傑自94年5月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
截至94年7月15日,尚積欠誠泰銀行78,259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餘額48,407元),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除已代吳仁傑墊繳29,588元,並於94年7月15日代吳仁傑清
償上開全部債務,而受讓誠泰銀行對吳仁傑之上開債權,又
吳仁傑已於98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吳仁傑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繼承
被繼承人吳仁傑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代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帳
戶明細、本院101年1月13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
20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如以78,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