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柯美秀
被   告  劉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簡附民 字第48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伊前曾多次至其與配偶 歐國雄 位於高雄市
○○區○○里○○街○○號住處門口,大聲催討歐國雄積欠之
債務,已有不耐,而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見
伊復至其上開住處外大聲催討債務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乃自住處2樓,朝下丟擲未加蓋之裝水寶特瓶2瓶,旋即親
自下樓,趁伊雙手持手機拍攝地面潮濕水漬照片而雙肘呈平
舉之姿勢,持木棍1支毆打伊雙手之手肘處各1下,致伊因
而受有雙肘挫傷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
害而接受診療且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付伊醫療費用(含診斷
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3,2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上開住處前討債,然
伊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是因為向伊配偶討債不成心
有不甘才會誣陷伊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
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個案
特殊證據結構性偏在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
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
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催討債務乙節,
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卷第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催討債務之際
,遭被告先自其2樓住處投擲裝水之保特瓶後,並趁原告持
手機拍攝保特瓶擊中路面所生的水漬時,持木棍敲擊其雙手
手肘,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原告確曾於103年10月5日因系爭傷害前往大東醫
院接受診治,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員警 鄭建科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原告有報案,…我有看到原告2隻
手肘紅紅的,並幫她拍攝如警卷第9頁所附之受傷照片。」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17號卷第30頁反面),
並有原告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7、9頁)及大東醫院10
4年4月9日(104)大東醫政字第032號函原告主訴遭人
襲擊之病歷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背面)。
由上述原告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以觀,原告主張
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可能係遭人以棍子毆打雙肘後所致生
。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原告曾多次在其住處前大
聲催討債務,103年10月5日原告即係前往其住處樓下咆哮
等情(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卷第4頁),則兩造
關係顯然不睦,復原告所指稱被告自住家2樓丟擲寶特瓶,
水灑在地,乃持手機拍攝被告住處前之水灘乙情,亦核與證
人即到場員警鄭建科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報案,由我陪
同告訴人回到案發現場,看到現場地上有1灘水,約圓形,
直徑50公分左右,我有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71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原告所拍攝寶特瓶
倒置於地上及地面上水灘照片2張、員警至現場攝得地面上
水痕之照片1張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17號卷第37頁、第19頁至第20頁)
可參。且倘被告未曾丟擲寶特瓶,地面何以會有積水,原告
又何須親自甚至招來員警特意拍攝水灘照片?顯然,被告確
有丟擲寶特瓶之行為,更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原告催討債
務方式不滿情緒之高,則被告於情緒激盪之下因此憤而丟擲
未加蓋之裝水寶特瓶2瓶,進而下樓,於原告手持手機拍攝
蒐證時,持木棍以上開方式毆擊原告之雙肘,顯合情理。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發生之地點雖然係在馬路上,然其
攻擊之時間短暫,未能能尋得全程參與或目睹之證人,另參
以原告當時之注意力係先遭被告砸落之保特瓶吸引,而以手
機拍攝地面水漬,在突遭被告攻擊之瞬間,本會基於人性迅
速避難逃離,遑論進一步為直接證據之取得,是此等案件類
型本具有證據結構性偏在之特性,故本院考量本件之訴訟類
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及被告若未為前揭丟擲保特瓶及傷
害行為,地面豈會出現噴濺之水漬,原告又豈會莫名成傷等
情事,認原告前揭證據方法之提出已達其應善盡之立證責任
,而足使本院形成其所述為真實之心證。
⒊被告雖抗辯其沒有丟寶特瓶、也沒有打原告,當時我只是下
樓要請原告上來好好商談,但下樓時原告已經離開云云,然
實其前於警詢中辯稱:原告倉皇逃走,自己撞上路邊的機車
,因而成傷云云(見警卷5頁),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改
稱:沒有看到原告撞到機車,是猜測而已云云(本院簡上卷
51頁),就原告係何時自現場離去?其有無見到原告離去之
身影?原告離去之過程有無跌撞到路旁之機車等節,說詞顯
有反覆矛盾情況,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其住
處家外面有花台,無法向外丟擲未加蓋之裝水寶特瓶2瓶;
其豈會打人後又主動報警,認原告主張其傷害之情詞顯係虛
捏云云,然觀以被告所提出住家外花台照片(見本院104年
度簡上字卷第30頁),寬度僅約可置放一般花盆,並非寬闊
至無法向外丟擲物品之程度甚明。又被告係因對原告之討債
行為極為不滿而報警一情,業據證人鄭建科員警證稱:被告
報案,我到場先看到被告,被告說有一個小姐在門口咆哮,
討債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字717號卷第30頁),則被告
縱有報警之舉,亦與被告有無為傷害原告之行為無關,故被
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系爭傷害乃被告所肇致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
該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3,210元,
並提出大東醫院急診掛號收據、岷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暨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20頁),其
中大東醫院診療部分確係為急診治療系爭傷害而來,故該部
分之費用800元【計算式:(治療日期103年10月5日)
300元+(診療日期103年10月6日)500元=800元】,
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然就其提出之岷德中醫
診所治療部分,除其就診期間為10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
2月26日(見簡附民卷第5頁至第20頁),距本院認定被告
前揭傷害行為之103年10月5日已經過近13日,其所接受治
療之項目乃係睡眠障礙,而產生睡眠障礙之原因多端,生理
或心理之病灶不一而足,則原告究係何病灶就診仍屬不明,
要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得遽認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有因
果關係,是原告就其前往岷德中醫診所治療之費用支出合計
2,410元請求被告給付,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醫療費
用部分請求超過80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⑵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而承受傷口疼
痛及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初中學歷,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亦為勉持,
經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第4頁),並參
酌兩造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被告面對原
告向其配偶討債所生之困擾,不思以平和溝通表達,竟持木
棍攻擊原告雙手手肘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考量原告所受傷
害僅係挫傷瘀腫等皮外傷,程度輕微,及兩造之年紀、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00元【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見
簡附民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