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違約
金6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
金150元,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
76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就利息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部分,均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部
分均捨棄,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信用卡款項213156元、4367元及現金卡款項101676元。原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爰於期限內提出異
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帳卡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
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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