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 吳明昌 兼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被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訴訟代理人 陳師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昌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吳明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計算。嗣變更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吳明昌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魏智香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及興進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擊原告魏智香所駕駛原告吳明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X-0442號車輛),致系爭CX-0442號車輛損壞。
㈡、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吳明昌部分:⒈車輛修理費用:524,581元,含零件390,950元(均新品)、鈑金9,360元、工資107,271元、拆檢費用1萬元。
⒉車輛拆檢費用:1萬元。
⒊車輛價值減損:因系爭事故,致留下肇事及維修記錄,勢必影響交易價值,爰請求交易價值損失10萬元。
⒋代步車租車費用:自107年2月13日至107年8月8日止,原告
支出之租車費用66,337元;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原告支出之租車費用6,400元。
⒌計程車費:自107年2月13日至107年9月25日止,支出計程車費3,535元、5,585元。
⒍因系爭CX-0442號車輛尚未修復完畢,代步車租車費用及計
程費用均陸續產生,故本件之請求為一部請求,原告保留對被告之請求。
⑵、魏智香部分: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魏智香受到驚嚇,心神不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智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修車費已達車輛殘值以上,倘原告要修車,零件亦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且如果有修理,拆檢費用亦不會納入修理費用內,主要是因車廠可能覺得原告不會進行修理,所以另外收取拆檢費用。代步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應以修復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為限。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駕駛AHP-6507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興進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原告魏智香駕駛之原告吳明昌系爭CX-0442號車輛(1998年1月出廠),致系爭CX-0442號車輛損壞。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㈡、爭點⒈原告吳明昌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CX-0442號
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524,581元、因車禍所致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10萬元、因無法使用車輛之代步車租車費用66337元、6400元、計程車費3535元、5585元,一部請求7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魏智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AHP-6507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原告魏智香駕駛之原告吳明昌所有系爭CX-0442號車輛,致系爭CX-0442號車輛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25537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3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HP-65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應停車等待綠燈始行前進之號誌規定,擅然闖紅燈,而撞擊原告魏智香駕駛原告吳明昌所有之系爭CX-0442號車輛,致該車毀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吳明昌請求系爭CX-0442號車輛修理費用524,581元部分:
⒈系爭CX-0442號車輛維修估價金額為514,581元(含零件390,
950元【均新品】、鈑金9,360元、工資107,271元),另原告支付拆檢費用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以中汽字第107112號函及檢送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應為真實。
⒉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CX-0442號車輛為8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已逾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應為39,095元【計算式:390,950×1/10=390,953元】,另鈑金及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⒊又依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說明二、本件因拆檢需
用破壞方式,拆開左前車門,會無法回復到原狀,故需車主同意及收取拆檢費用1萬元才會實施(見本院卷第65頁)。
既以系爭CX-0442號車輛需以拆檢方式為之,則上開費用為屬修檢之必要費用,原告吳明昌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⒋準此,關於原告吳明昌請求修理費用165,726元【計算式:3
9,095元+9,360元+107,271元+1萬元=165,72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另原告 吳昌明 主張系爭CX-0442號車輛因本件車禍留下肇損
、維修紀錄,將影響車輛將來買賣價值約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吳昌明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將來買賣價值減損10萬元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吳明昌主張系爭CX-0442號車輛因車禍毀損,修理期間
因無法使用車輛之代步車租車費用66,337元、6400元、計程車費3535元、5585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之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查,依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維修時間,若零件沒停產及缺貨正常狀況下,所需工作天數為15天,但因有多項零件LEXUS原廠系統顯示停產,所以也無法確認可否如期在15天內完工(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CX-0442號車輛於正常狀況下,維修期間為15日,原告吳明昌所需代步車輛日數為15日,如承租與原告CX-0442號車輛約同車型等級車輛,日租金行情約2,2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吳明昌於維修期間所須支出之代步車租金費用為33,000元【2200元X15日】。本件原告吳明昌雖請求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支出之代步車租車費用66,337元、6400元、計程車費3535元、5585元,惟此些費用之支出超過上開費用部分,實係緣於原告遲未同意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以致自車禍迄今仍未修復,並非係因實際修理車輛所耗費之時間,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說明,許多原廠零件停產,無法確認能否如期於15天完工等語,惟因原告尚未同意將系爭CX-0442號車輛進行修理,故實際修理日數是否超過15日,亦無從確定,是以原告吳明昌超過15日之代步車或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基上,原告吳明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8,726元【計算式:165,726元+33,000元=198,7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⑸、原告魏智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魏智香雖謂其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生活起居諸多不便,惟原告魏智香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有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明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吳明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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