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原審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就曾收受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主張係上訴人為清償其早先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二百萬元,非為借款,乃清償爾,僅據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嫦嫦 毋庸具結偏頗不實否認上訴人有借款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言,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查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作金庫彰化之庫轉帳傳票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面額二百萬元之本行支票,已足證該給付予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係由達豐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達豐公司)所轉帳換取,用以返還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五百萬借款債務,純屬兩事,況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以前僅為達豐公司職員,焉能擅自挪用公司資金私相授受他人,果係如此,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足認被上訴人與證人所言俱非事實。另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嫦嫦共同詐欺及侵占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一案訴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調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原達豐公司負責人 蔡江海 、總經理 許漢庚 及業務主任 蔡永芳 到庭證明該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向上訴人借款付息之事,均漏未傳訊,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許漢庚、蔡永芳(另請求傳訊蔡江海部分於準備程序中撤回請求)。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為達豐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款
項」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訴人既能將本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之三十五萬元匯款單保管迄今,則其主張借款五百萬元予達豐公司,且該公司按月付息,必有相當之證據為是)且其主張右經證人陳嫦嫦出庭否認,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情於法皆無違誤。
㈡況且在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日即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後,上訴人之妻在不知其將
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況下,仍以為人子女應反哺之心,陸續既款與上訴人花用,當時因不知將有此訴訟未將單據全數保留,但找到的單據所匯金額總數亦有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則此數目較之上訴人所請求之三十五萬元有過之而無不及,被上訴人之妻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唯恐上訴人真無生活費用,不計上訴人所為,仍每月寄兩萬元供其花用,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上訴人借款。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及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拒絕清償,爰本於借款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三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其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二百萬元,非為借款,乃清償爾,與事實不符,查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轉帳傳票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面額二百萬元之本行支票,足證該給付予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係由達豐公司所轉帳換取,用以返還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五百萬借款債務,與系爭三十五萬元純屬兩事,況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以前僅為達豐公司職員,即係擅自挪用公司資金,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原達豐公司負責人蔡江海、總經理許漢庚及業務主任蔡永芳到庭證明該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均漏未傳訊,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承認收到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無訛,惟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爾後為清償所部分欠款項而匯予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屬借款,被上訴人或達豐公司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百萬元係達豐公司為清償對伊所欠之五百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顯非真實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蓋交付金錢與他人,其雙方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其類型甚多亦均有可能,故主張雙方之間係因成立某一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其因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交付予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取款條及支票等證物,可認係由達豐公司所轉帳支出,亦無法證明達豐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且此復據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許漢庚、蔡永芳到庭證述:「我們公司(即達豐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二百萬元是還給乙○○,因為之前有一投資案,後來不成功,所以有將上開款項還給他。至於二百萬元如何而來我不清楚,乙○○有無將二百萬元交給上訴人我也不清楚」(許漢庚)、「我是達豐公司業務主管,對於上訴人所述我均不清楚,公司有無向他借錢或者被上訴人是否有還他二百萬元等事情我均不知道」(蔡永芳)等語無訛,故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三十五萬元,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