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一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
朱慧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零四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乙○○、 于中堅 (俟緝獲另行審理)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 黃永林 與戊○○間之債務糾紛(據甲○○稱戊○○欠黃永林新台幣三十萬元多年未還,其本人自無再借款給戊○○七十萬元之理)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號華豐公司,找訪在該公司任職之戊○○,因適逢戊○○接送小孩放學時間,雙方乃相約於當晚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莒光路口往南下車道右側之「帝王薑母鴨店」會商;屆時,甲○○、乙○○、于中堅三人已先行在該店宴飲,而戊○○則另邀同丙○○及另一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赴約,席間甲○○、戊○○二人至店內辟靜處研商翌日中午應清償借款之數額若干後返座,惟丙○○知其結果後甚為不滿,並口出忿憤之詞,即刻指示戊○○及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離席並走出店外,詎丙○○竟基於傷害甲○○等人之犯意,絲毫不顧店內尚有另桌四位客人、店員,及店內充滿瓦斯桶、滾燙汁液等危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一○五號自小客車,將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該自小客車,從中山路、莒光路口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後,隨即以極快之車速直行衝入該店內,在座之乙○○、于中堅見狀,即刻閃避而倖免於難,惟車子仍繼續向前衝撞,直到撞及最內側桌椅及牆後方始停止,致坐於靠最內側桌之 謝國隆 (當時與 黃俊傑 等友人正在該處飲宴)閃避不及而遭正面撞及,而同桌之黃俊傑三人則及時閃躲開,謝國隆因而受有兩側膝膕動脈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仍受有右小腿足部感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功能缺失等重大傷害;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甲○○三人 於渠 等所駕駛車號碼00|七一五六自小客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靠東山一帶山區(起訴書誤認係中山路、育英路口,然二條道路並無交叉口),與戊○○雙方言語間再起爭執,繼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於車內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擦傷(1公分×○.5公分)、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右眼瘀血、右頸部血腫((1公分×1公分)等傷害,;嗣戊○○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稱遭人恐嚇、妨害自由等情,而經警於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華豐公司門口逮捕依約定前往收取借款之甲○○、于中堅二人。
二、案經被害人戊○○、謝國隆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業坦承於前揭時間與戊○○等互毆傷害不諱,查被告于中堅於偵查中稱:十二月四日當天是乙○○與戊○○互毆無誤,並於警訊中描述
渠等與戊○○坐於車內之相關位置甚詳。另訊之被告丙○○、戊○○則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查被告于中堅於偵查中稱:十二月四日當天是乙○○與戊○○互毆無誤,被告丙○○辯稱:伊車子停在對面車道,要從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往溪湖方向行駛,因一時油門踏的太兇,車速過快,且轉彎不慎,才衝入店內,並未故意要撞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丙○○去開車時,伊站在店門口旁邊等,並未坐在車上,車子撞人的事與伊無關,伊是被甲○○、乙○○與另兩人強押上車載至不知名山區,並在車上及山上被乙○○等人毆打成傷,最後在簽下保管條後,才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前將伊放下云云。經查,被告丙○○由「薑母鴨店」離去時,神色甚為不悅,而其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五號自小客車,自中山路、莒光路口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後,隨即以極快之車速直行衝入該店內,毫無煞車跡象,直至撞到牆後方始停止,茲據被告甲○○、乙○○、于中堅供陳甚明,另亦據告訴人謝國隆當庭指認甚詳;再被告丙○○所駕駛肇事之自小客車既係其本人所有,時日亦非短暫,豈可能在毫無任何急迫情狀下,遽然對其機械性能、操縱機桿均感陌生,而有「油車踏太兇,踩煞車錯踩油門」之情事,況且車輛既尚在迴轉狀況下,縱果真係油門踩的太兇,在猝不及防下,車輛應尚保持迴轉方向,怎可能忽改以直行方向前衝,是足證被告丙○○所辯亦顯係卸飾之詞;又被害人謝國隆因遭丙○○駕駛車輛撞及,致受有兩側膝膕動脈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仍受有右小腿足部感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功能缺失等重大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紙附卷可稽,復亦足見當時車速之急速;從而,被告丙○○基於傷害不特定對象之犯意,著手實施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謝國隆雖認被告丙○○具有殺人之犯意,但查,被告間之債務金額不過百萬元,且雙方係臨時邀約相會,席間復無嚴重過激之言語或肢體衝突,素不相識自無過節仇恨,是尚難認有以此危害生命手段,達成脫免債務或爭鋒目的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于中堅既特別自臺北陪同甲○○南下至彰化,則目睹甲○○、乙○○二人與人群毆,豈可能袖手旁觀,只「躲在車上看」?況甲○○亦供陳于中堅曾在旁拉架等語,是自不可能猶留在車上;而其如此狡稱,顯係為脫免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而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擦傷(1公分×○.5公分)、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右眼瘀血、右頸部血腫(1公分×1公分)等傷害,亦有員 林伍倫 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等人事證均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被告甲○○、乙○○與于中堅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因被告戊○○如後所述並無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丙○○與戊○○二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認。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對被告甲○○、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于中堅俟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與丙○○共同傷害甲○○等人之犯意連絡,絲毫不顧店內尚有另桌四位客人、店員,及店內充滿瓦斯桶、滾燙汁液等危險,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一○五號自小客車,戊○○則乘坐於駕駛座右側,將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該自小客車,從中山路、莒光路口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後,隨即以極快之車速直行衝入該店內,在座之乙○○、于中堅見狀,即刻閃避而倖免於難,惟車子仍繼續向前衝撞,直到撞及最內側桌椅及牆後方始停止,致坐於靠最內側桌之謝國隆因閃避不及而遭正面撞及,而同桌之黃俊傑三人則及時閃躲開,謝國隆因而受有兩側膝膕動脈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仍受有右小腿足部感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功能缺失等重大傷害,戊○○則乘混亂之際下車逃逸,甲○○三人見狀亦即時乘車離開該處云云,而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且與被告丙○○之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甲○○、乙○○、告訴人謝國隆及其友人黃俊傑事後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開犯嫌,辯稱伊當時不在車上,人在該店門口等車,並未叫丙○○駕車衝撞等詞,而甲○○於偵查中供稱車撞進來時, 伊剛 好上洗手間(詳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自無看清楚何人在車上之理,而證人黃俊傑於警訊均未提及被告戊○○,且告訴人謝國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堅稱被告丙○○應該係故意開進來,伊看不清楚駕駛座旁之人等語明確(詳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黃俊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丙○○黃俊傑係當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上)開車之人無誤,且描述車子係直直從大門進來等情甚詳,然亦證稱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見被告戊○○在該店等語,則當時駕駛座右側有無人坐於其上即有可疑,綜或有人究係何人?係與被告丙○○同去赴約之另一成年男子或被告戊○○?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而綜觀警、偵訊筆錄,乙○○係於八十七年年一月十三日於檢方偵訊時證稱「我聽人說戊○○坐駕駛座旁邊」,未提及係聽何人說,足見其非親眼目擊,而在此之前,未提及當時戊○○在何處,當時在場之于中堅未提及當時戊○○在駕駛座旁邊,而被告丙○○始終堅稱當時戊○○確未坐駕駛座旁邊無疑,而告訴人謝國隆當時猶不知閃避,何暇於倉皇危急之際,細看坐駕駛座旁邊係何人,足見當時戊○○確未坐駕駛座旁邊無誤,況戊○○設若與與丙○○有共同傷害甲○○等人之犯意連絡,亦無須自己坐駕駛座旁邊,自己冒受傷之危險,而無助於傷害他人之理。至甲○○、乙○○、告訴人謝國隆及其友人黃俊傑事後於本院指稱當時戊○○坐駕駛座旁邊等詞,甲○○、乙○○與告訴人謝國隆雖原不相識,然渠等均各與戊○○利害相對立,事後所述無非事後附和謝國隆之詞,俱無足採,此與起訴書所謂謝國隆身為刑事組警員,無坦護罪犯之情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