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受被告委任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為被告代償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貸款本息,每月之本息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償十三個月,共計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七日起改依轉帳繳款,原告乃停止代償。原告係按月至銀行櫃檯繳納現金方式代被告清償貸款本息,因此無收據可查,請 鈞院 依法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函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已繳之貸款本息。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又委任原告為其尋找合適之工人在其居住之彰化縣○○鎮○○路○○○巷九0之二三號房屋之前、後空地上施作鐵架,原告乃找來工人 黃祖標 估價施工,於施工完成後,原告又為被告墊付材料及工資共計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整。此有黃祖標製作之估價單為憑,工人黃祖標亦可以證明。
(三)原告之所以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係因被告之配偶 王朝祥 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向王朝祥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尚有尾款二百四十萬元未付,當時土地尚未辦理過戶,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多餘之金錢可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及鐵架之工程款,原告才同意先行墊付,並約定待日後王朝祥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尾款中扣回。被告對於原告有墊付上開款項乙節雖無爭執,惟因王朝祥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無法再從買賣尾款中扣回,被告又拒絕償還代墊款,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再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為說服王朝祥之父親同意將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過戶予原告,需現款三十萬元,否則王朝祥之父親將從中阻撓。原告為求買賣契約能順利履行,因此交付一紙發票人 劉陳吻 、票載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即提示兌領,此有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為憑。原告出借該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亦表示該筆借款將來一併於買賣尾款中扣回。惟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後,被告雖不否認收受該票款,卻表示該票款係為補貼 劉金水 (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就彰化縣○○鎮○○路○○○巷九0之二三號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拒絕償還借款。
(五)末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為其墊付銀行貸款本息及鐵架工程款均為事實,被告向原告借用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已提示兌領亦屬實情,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委任關係及借貸關係,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依法定期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緣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父劉金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劉金水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巷九十之二三號之房地訂立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稱大佃路房地),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萬元。被告於訂約同時交付訂金五十萬元,而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第二次款一百五十萬元需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發即日交付,惟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僅支付一百萬元,後被告以該大佃路房地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稱彰化十信)辦理貸款,卻僅獲准核放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欠八十萬元。兩造乃就被告資力不足清償劉金水買賣價金八十萬元部分,約定移作原告與王朝祥(被告之夫)買賣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牛埔子段土地)之訂金。上開大佃路房地劉金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點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付清全部價款。原告與被告配偶王朝祥就牛埔子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尚欠王朝祥買賣尾款二百四十萬元未付,嗣因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無法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原告始同意先為被告代墊付貸款本息,將來再從王朝祥之買賣尾款扣回。原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為被告墊付鐵架工程款,亦屬同一原因。惟牛埔子段土地部分因原告事後要求改以原告配偶 呂碧鳳 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一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才繳完牛埔子段土地增值稅後,被告之配偶王朝祥卻以買賣尾款二百四十萬元未付為由要求 張繼光 代書停止辦理過戶。其間雙方經鄉鎮公所調解,均未成立,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王朝祥發函限期原告繳清尾款否則解除契約,原告亦發函回復,惟無法送達王朝祥,而後王朝祥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確定,確認王朝祥與原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上為兩造買賣經過之梗概,合先陳明。
(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訊及答辯狀所陳,與事實諸多不符,茲詳述如下:
1、被告於庭訊時辯稱:其於交付大佃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訂金五十萬元及第二次款一百萬元後,尚欠買賣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其配偶王朝祥(誤載為 劉朝祥 )以上揭土地作價三百二十萬,以抵償其與劉金水間未償之買賣價款。並稱向彰化十信辦理之二百四十萬元貸款,係原告借被告名義所辦,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云云。以上均非實情。查若真如被告庭訊時所言,大佃路房地買賣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已用牛埔子段土地作價三百二十萬元抵償,即已兩不相欠,被告何須再向彰化十信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以給付尾款給劉金水?為何王朝祥仍以原告尚欠尾款二百四十萬元為由拒絕將牛埔子段土地過戶給原告指定之人?並據此解除牛埔子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此亦與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二點所述「因原告向被告之夫購○○○鎮○○○段○○○○號土地,尾款迄未給付,原告見狀主動願意交息,亦因原告遲付尾款所致交付房貸利息,被告不必歸還原告‧‧‧」不符。另被告辯稱其配偶王朝祥以牛埔子段土地抵償與劉金水間未償之買賣價款,已兩不相欠,被告何不○○○鎮○○○段土地過戶與原告,由原告直接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即可,原告何需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衡諸常理,被告所辯,實違背一般事理經驗,況其所言亦反反覆覆、相互矛盾,不足採取。
2、劉金水與被告所訂立之大佃路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且並無約定包括附加施作鐵架,更無事後再退還買賣價金三十萬元之情事。
上揭大佃路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約定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劉金水依契約第五條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點交予被告住居使用,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付清尾款後(被告貸款之二百四十萬元及抵作買○○○鎮○○○段土地之訂金八十萬元),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委託原告找工人施作鐵架,論其時間點,自與大佃路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被告前稱該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是劉金水返還買買價金,亦屬無稽。
3、原告與王朝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訂立○○○鎮○○○段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請參見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第一條)。被告於鈞院復改稱該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是原告事後加付王朝祥牛埔子段土地買賣價金,總價增為三百五十萬元,亦屬無稽。
本件原告因為積欠王朝祥買賣尾款二百四十萬元未付,已經王朝祥解除買賣契約,沒收訂金八十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要求原告墊付銀行貸款本息及墊付鐵架工程款及借用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至今未能解決,原告依法請求。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員林三橋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和美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祖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無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竟任意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而原告所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有三部分,一為代墊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二百四十萬元正之利息。二為架設鐵皮費用一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等情,茲分述如下:
1、代墊房貸利息部分:因原告向被告之夫購○○○鎮○○○段○○○○號土地,尾款迄未給付,原告見狀主動願意交息,亦因原告遲付尾款所致,交付房貸利息部分被告不必歸還,原告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2、代墊鐵架費用部分:被告所買之房屋係向原告之父所買,因為價格甚高,經商議結果由賣主附加鐵架雨棚包括在內予被告,並非被告委託原告代墊架設鐵皮雨棚,此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由被告未付定金或簽約即可證明。
3、三十萬元支票部分係原告要補貼王朝祥之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為被告代償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貸款本息,每月之本息約為二萬元,代價十三個月,共計約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又委任原告為其尋找合適之工人在其居住之彰化縣○○鎮○○路○○○巷九0之二三號房屋之前、後空地上施作鐵架,原告乃找來工人黃祖標估價施工,於施工完成後,原告又為被告墊付材料及工資共計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整。原告所以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係因被告之配偶王朝祥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向王朝祥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尚有尾款二百四十萬元未付,當時土地尚未辦理過戶,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多餘之金錢可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及鐵架之工程款,原告才同意先行墊付,並約定待日後王朝祥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尾款中扣回。被告對於原告有墊付上開款項乙節雖無爭執,惟因王朝祥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無法再從買賣尾款中扣回,被告又拒絕償還代墊款,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為說服王朝祥之父親同意將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過戶予原告,需現款三十萬元,否則王朝祥之父親將從中阻撓。原告為求買賣契約能順利履行,因此交付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即提示兌領。原告出借該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亦表示該筆借款將來一併於買賣尾款中扣回。惟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後,被告雖不否認收受該票款,卻表示該票款係為補貼原告之父劉金水與被告間就彰化縣○○鎮○○路○○○巷九0之二三號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拒絕償還借款。末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為其墊付銀行貸款本息及鐵架工程款均為事實,被告向原告借用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已提示兌領亦屬實情,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委任關係及借貸關係,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依法定期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竟任意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原告所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其中代墊房貸利息部分:因原告向被告之夫購○○○鎮○○○段○○○○號土地,尾款迄未給付,原告見狀主動願意交息,亦因原告遲付尾款所致,交付房貸利息部分被告不必歸還,原告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又代墊架設鐵皮費用部分:被告所買之房屋係向原告之父所買,因為價格甚高,經商議結果由賣主附加鐵棟雨棚包括在內予被告,並非被告委託原告代墊架設鐵皮雨棚,此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由被告未付定金或簽約即可證明。至於三十萬元支票部分係原告要補貼王朝祥之買賣價金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父劉金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劉金水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巷九十之二三號之房地訂立一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萬元。被告於訂約同時交付訂金五十萬元,而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第二次款一百五十萬元需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發即日交付,惟被告僅支付一百萬元,後被告以該大佃路房地向彰化十信辦理貸款,獲准核放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欠八十萬元。兩造乃就被告資力不足清償劉金水買賣價金八十萬元部分,約定移作原告與王朝祥買賣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訂金。上開大佃路房地劉金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點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付清全部價款。原告與被告配偶王朝祥就牛埔子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尚欠王朝祥買賣尾款二百四十萬元未付,而後王朝祥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確定,確認王朝祥與原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被告在彰化十信二百四十萬元貸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利息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係原告繳納,原告僱工施作鐵架費用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並收受原告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墊房貸利息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僱工施作鐵架費用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借款被告三十萬元部分,合計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應返還等語,被告則以代墊房貸利息部分,因原告向被告之夫購○○○鎮○○○段○○○○號土地,尾款迄未給付,原告見狀主動願意交息,亦因原告遲付尾款所致,交付房貸利息部分被告不必歸還,原告之請求自不能准許。代墊鐵架費用部分,被告所買之房屋係向原告之父所買,因為價格甚高,經商議結果由賣主附加鐵棟雨棚包括在內予被告,並非被告委託原告代墊架設鐵皮雨棚,此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由被告未付定金或簽約即可證明。至於三十萬元支票部分係原告要補貼被告之買賣價金,並無欠原告任何費用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庭訊時辯稱:其於交付大佃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訂金五十萬元及第二次款一百萬元後,尚欠買賣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其配偶王朝祥以上揭土地作價三百二十萬,以抵償其與劉金水間未償之買賣價款。並稱向彰化十信辦理之二百四十萬元貸款,係原告借被告名義所辦,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云云,業據原告否認之,查若真如被告庭訊時所言,大佃路房地買賣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已用牛埔子段土地作價三百二十萬元抵償,即已兩不相欠,被告何須再向彰化十信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以給付尾款給劉金水?為何王朝祥仍以原告尚欠尾款二百四十萬元為由拒絕將牛埔子段土地過戶給原告指定之人?並據此解除牛埔子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此亦與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二點所述「因原告向被告之夫購○○○鎮○○○段○○○○號土地,尾款迄未給付,原告見狀主動願意交息,亦因原告遲付尾款所致交付房貸利息,被告不必歸還原告‧‧‧」不符。另被告辯稱其配偶王朝祥以牛埔子段土地抵償與劉金水間未償之買賣價款,已兩不相欠,被告何不○○○鎮○○○段土地過戶與原告,由原告直接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即可,原告何需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堪採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二)至於訴外人劉金水與被告所訂立之大佃路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並無約定包括附加施作鐵架,原告又非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何來施作鐵架之義務,且上揭大佃路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約定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劉金水依契約第五條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點交予被告住居使用,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付清尾款後(被告貸款之二百四十萬元及抵作買○○○鎮○○○段土地之訂金八十萬元),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找工人施作鐵架,論其時間點,自與大佃路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另原告與王朝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訂立之雲林縣○○鎮○○○段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第一條可稽,被告辯稱該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是原告事後加付王朝祥上開牛埔子段土地買賣價金,總價增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節,業據原告否認,又未在契約書中訂明,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案件中係辯稱上開牛埔子段土地出售需給付被告公公三十萬元,經告知原告後,原告願意額外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公公等語(見該卷第一0三頁背面),亦與被告在本院所辯內容不符,且原告尚有尾款二百四十萬元未繳,該三十萬元金額占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強,將近一成,並無額外給付之理,因此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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