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軒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469號)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錫軒於民國96年起,受僱於品良有限公司(下稱品良公司)擔任業務員,派往品良公司出資設立之上海勝品工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勝品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區○○路○○○弄○○號102室)工作,從事客戶開發、貨物出售、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錫軒於98年3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陸續為品良公司銷售價值人民幣(下同)54116.6元之建材給客戶卡迪龍工程配套五金公司(下稱卡迪龍公司),於如數收取貨款後,本應於每3個月向客戶結帳後,將貨款如數繳回上海勝品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海勝品公司繳回給公司會計前,分次接續將其中24462.60元侵占入己,嗣於上海勝品公司會計於結算時發覺尚有前揭款項未入帳,經向卡迪龍公司清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品良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品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唐慧君 、證人即品良公司職員 馬莉 之證詞。
(三)被告手寫歷次取款單筆記、卡迪龍公司進貨明細清單說明、品良公司出庫單、上海勝品公司付款憑單(被告支領之工資與費用)影本各數份。
(四)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成立)。
三、查被告許錫軒受僱於品良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派往中國大陸地區為上海勝品公司從事貨物銷售、收款等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3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分次侵占品良公司貨款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向卡迪龍公司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就卡迪龍公司給付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占之款項性質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代理人唐慧君之意見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持續賠償告訴人損失(尚未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3頁),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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