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52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金前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於110年3月23日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林武金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武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4時30分前某時,騎乘其父親 林銀漢 (已死亡)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街之富貴茗園建築工地,進入由該建築工地主任 巫立大 所管領之C2、C3、C5、C6及D1等尚未完工無人居住之建物,接續徒手拉拔扯斷各該建物牆壁內如附件一項次11至28所示數量之電源線,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電源線變賣予不明資源回收商。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4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鎮○○○街之富貴茗園建築工地,進入由該建築工地主任巫立大所管領之A1、A2、A3、A5、A7、A8、A9、A10、A11、B1、B2、B5、B6、B7、B8、B9等尚未完工無人居住之建物,接續徒手拉拔扯斷各該建物牆壁內如附件二項次1至12、附件一項次
1至10所示數量之電源線,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電源線變賣予不明資源回收商。嗣為巫立大於
101年8月4日15時許,在富貴五街建築工地,發覺其形跡可疑,追問不及,即巡視工地後,始查知電源線失竊,報警查獲。案經被害人巫立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武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巫立大之證詞。
(三)車號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林銀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富貴茗園建築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蒐證照片4張。
(四)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日內,進入上開工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進入告訴人管領之不同間建物內竊取電源線,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先後二次,於不同之時間至上址行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附件一」應為「附件二」之誤繕,「附件二」亦為「附件一」之誤寫,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併此敘明。扣案之電線1捲,並非告訴人所管領上址建物內之電線,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該電線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得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被告亦會儘力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及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9、94頁),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