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81號原告甲○○被告 許美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詎料被告竟拒絕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數度催促未果。綜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5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表示被告於92年1月21日申請來台探親獲准,惟未入境等語,此有該局於94年11月14日所發之境信雲字第0941010620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然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妹 余秋華 到院證稱:「他們正確的結婚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於臺灣沒有請客,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結婚的事情,我也沒有去大陸參加他們的婚禮,我從未看過被告來過臺灣,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來臺灣的原因,兩造並無共同一起生活過」(見本院94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婚後申請來台獲准,惟拒絕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