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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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白漢淞 被告 黃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酒店內,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小馬」復邀被告為其提領款項,被告遂依「小馬」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入款項交予「小馬」,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揭被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二、被告答辯:本件願意與原告進行協調,但錢不是伊拿走,伊是因為帳戶被綽號「小馬」之人拿去,伊也找不到「小馬」,是被利用的。伊在刑事案件有承認帳戶給人成立幫助詐欺,希望法院可以把詐騙集團幕後人員找出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上開對其詐欺之相關情事,除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33998號),後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訛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近年來我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而依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再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自不得因其實際上不知悉他人所為之犯罪細節而得卸免其責。遑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其綽號為「小馬」之人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小馬」,實質上即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64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文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遭詐過程│││││(新臺幣)││├──┼───┼──────┼─────┼───────────────┤│1│白漢淞│106年1月6日│64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顧家慧 」││││12時33分││之成年女子先於104年11月間某日││││││,打電話給白漢淞,藉機認識而交││││││往,嗣後向白漢淞佯稱:某建設公││││││司欲向伊家裡購買土地,已付訂金││││││100萬元,惟因該土地尚欠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需借款300餘萬││││││元繳交,待土地售出後,必將還款││││││云云,致白漢淞陷於錯誤,依「顧││││││家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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