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 王東海相 對人 王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TLB124811)、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TLB204107)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壹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