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未稅洋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以每條新台幣一百七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入MILDSEVEN牌香菸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包、DAVIDOFF牌香菸七千一百二十包、MI─NE牌香菸七00包、PEACE牌香菸十包,預備以每條一百八十元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販入之未稅洋菸自五二一二─FB小客車內搬運至高雄市○○街○○○號住處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向不詳年籍綽號「阿義」之男子,購得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MildSeven仿冒私煙二萬八千八百包,準備以每包十八至十九元之價格賣出以賺取差價,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發現查獲,所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全卷核閱屬實。另本件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以每條新台幣一百七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綽號「阿義」之男子購入未稅洋菸,預備以每條一百八十元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販入之未稅洋菸MILDSEVEN牌香菸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包、DAVIDOFF牌香菸七千一百二十包、MI─NE牌香菸七00包、PEACE牌香菸十包,預備自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搬運至高雄市○○街○○○號住處時,為警發現查獲,是以本件被告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僅約一個月,尚非久遠,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販賣私菸,二次犯行間係屬連續犯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先後為上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六號),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判決免訴在案,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