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之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重型機車(原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五之一號前失竊)之鑰匙孔發動該車,以此方式行竊該車得逞。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街與黃興路口時,經巡邏警員發覺該車係失竊車輛而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機車一輛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查被告丙○○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持螺絲起子行竊他人機車,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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