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崗山公園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甲○○復承上開犯意,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 潘淑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在住處窗戶觀看夜景之 陳怡蓉 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潘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怡蓉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扣押筆錄、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竊取被害人潘淑珍財物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不知將鑰匙丟棄在何處,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