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友澤
被   告  楊瑞洋
       陳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瑞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陳佳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279元
,及其中138,046元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4日具狀到院,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219元,及其中13
8,046元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偉元 於86年2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訴外人楊偉元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
日止。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訴外人楊偉元未依約繳款復於91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對於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楊偉元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訴外人楊偉元自
發卡起至101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34,219元(內
含消費本金138,046元、利息296,173元),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楊瑞洋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陳佳儀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確實未辦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
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