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建中 律師即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07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案號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45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關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丁○、戊○○、丙○○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對丁○之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及聲請對戊○○、丙○○核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437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972號歷次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丁○、戊○○、丙○○部分,聲請人主張已取得勝訴判決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則此部份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