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號

原告 王瑞蘭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被告 柯凃棗

柯先讀

柯森雄

釋法性即 柯桂枝

柯庸正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春秀

被告 莊育欣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被告應就如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凃棗、柯先讀、柯森雄、莊育欣、莊佳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3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均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許振奇 (已歿)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原告日前發現系爭房地曾於73年5月24日設定本金均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柯朝訓 (已歿)。惟許振奇生前並無積欠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遠逾20年,超出存續期間甚久,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現存登記狀態顯係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又柯朝訓之繼承人為被告,惟被告迄今未就柯朝訓所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柯朝訓所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春秀、柯庸正、釋法性: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柯朝訓,而許振奇並未積欠柯朝訓金錢,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超出存續期間甚久,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再柯朝訓之繼承人為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登記名義人仍為柯朝訓等節,亦有柯朝訓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該等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上開增訂條文,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3年5月24日,在上開條文增訂前,依前揭說明,應有嗣後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73年5月22日至74年5月21日,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據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現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被告為柯朝訓之繼承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地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5395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3年5月24日

權利人:柯朝訓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73年5月22日至74年5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振奇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許振奇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5395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3年5月24日

權利人:柯朝訓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73年5月22日至74年5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振奇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許振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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