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4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董鴻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7,515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ostco聯名信用卡,復同意Costco聯名信用卡因聯名合約因故終止時,由原告換發一般信用卡,嗣原告與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聯名卡合約期間至112年8月7日屆期,原告並為被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應計付違約金,每期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繳款延滯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第三期違約金500元,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最後一次繳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一次清償,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6月19日止,尚欠13萬6,666元(包含本金12萬7,515元、利息7,951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我因原告主動推銷其信用卡可於好市多門市使用,便同意簽約,但原告未經我同意,擅自更改其產品性質,嚴重影響我的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58頁)。被告雖已前詞置辯,惟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聲明及同意事項」第4點「Costco聯名信用卡到期,或聯名合約因故終止,將換發原告銀行一般信用卡」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Costco聯名信用卡因聯名合約因故終止時,由原告換發一般信用卡等語,確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改產品性質致影響被告權利等語,尚難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自113年2月17日最後一次繳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延滯未付已超過3個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收取延滯繳款之3期違約金共1,200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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