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原告 潘勝峰
被告 廖崇伯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廖益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廖學勳 之給付,應於廖學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廖學勳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履行對待給付501,147元之事宜,然廖學勳於105年9月9日收受該信函後皆置之不理。嗣廖學勳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等6人為廖學勳之繼承人,亦一再拖延不為處理,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原告於112年12月初收到通知後,即於112年12月5日前往領取受償。廖學勳及被告拖延給付上開債務,原告自可請求該筆債務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清償日止共7年2月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81,387元,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87元。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501,147元之義務,惟原告亦未依系爭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將501,147元提存於法院,足見原告方係拒絕受領之可歸責一方,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廖學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51至69頁)。被告對於系爭判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勳之給付,應於廖學勳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將該金額提存及原告於112年12月5日領取受償該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僅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裁判為限。同時履行判決之對待給付部份,僅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如債務人未為對待給付,則債權人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應不得認為債務人應負遲延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學勳之給付,應於廖學勳給付原告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廖學勳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履行對待給付501,147元之事宜,然廖學勳於105年9月9日收受該信函後皆置之不理。嗣廖學勳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等6人為廖學勳之繼承人,亦一再拖延不為處理,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原告於112年12月初收到通知後,即於112年12月5日前往領取受償。廖學勳及被告拖延給付上開債務,原告自可請求該筆債務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清償日止共7年2月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81,387元等語。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之同時履行之。」之內容,該主文所示之內容應屬對待給付(同時履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學勳,訴外人廖學勳則應於原告為給付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應給付原告501,147元,固屬真實。惟如上所述,同時履行判決之對待給付部份,僅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如債務人未為對待給付,則債權人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依卷附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雖確實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廖學勳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履行對待給付501,147元之事宜(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土地至少於原告申請上開謄本之113年1月25日時,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完成自己應給付之部分,是上開原告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履行之催告,僅生督促訴外人廖學勳履行,及拒絕自己應給付部分先給付之效果而已。而被告為訴外人廖學勳之繼承人,依法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惟原告既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履行自己應給付部分,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甚明。是原告以訴外人廖學勳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而認被告即訴外人廖學勳之繼承人,應負原告自可請求該筆債務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清償日止共7年2月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81,387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