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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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1號

原告 黃秉蘅 住○○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郁容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被告 黃紹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1人。原告出生後,其父母將娘家彌月禮之紅包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中之10,000元為其在台灣銀行帳戶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由甲○○與被告共同管理,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後續被告再將彌月禮紅包中之餘額及每年過年原告所受贈自長輩之紅包,均存入該帳戶,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自104年11月23日開戶時起至109年2月甲○○與被告婚姻重大爭執前,該帳戶均僅有為其改為定期存款獲取更多利息而已,並未提頜過,益徵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之特有財產。

 ㈡109年1月初,甲○○與被告因婚姻不睦有重大爭執,被告惡言相向並於居處無時無刻攜掛錄影設備對甲○○錄影,甲○○不堪與其同居,於同年4月1日搬出兩人住處,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仍由被告持有。嗣甲○○與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告均置之不理,甲○○進一步瞭解系爭帳戶情形,經查詢餘額後,發現被告未經甲○○或原告之同意,自109年2月21日起多次私自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共267,654元。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原告過年時所受贈之紅包,為原告之特有財產,非為原告本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被告提領原告存款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台灣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受有該筆款項267,654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087條、第10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自109年4月1日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帶離共同居住處,原告之健保卡、存摺、印鑑、金融卡、上學及生活所需用品衣物,均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走,原告所指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訴訟利益,自109年2月起,陸續將其活儲帳戶存款及原告之活期存續存款移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3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雙親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由被告保管,長輩及親友歷年贈與原告之紅包,母親均存入系爭帳戶,帳戶存款為其特有財產。嗣雙親因感情不睦,原告母親於109年4月1日偕同原告離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仍由被告保管。嗣原告之母親與被告離婚,並單獨監護原告後,發現系爭帳戶自109年2月至111年1月26日止,共計遭提領267,654元,餘額僅餘1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3號和解筆錄及原告雙親Line對話紀錄等件供參,被告對於與原告之生母共同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存款之由來,及系爭帳戶提領情狀,均不爭執。但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日由母親帶離共同居住處,原告之健保卡、存摺、印鑑、金融卡、上學及生活所需用品衣物,均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走。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我不知道錢是誰領走的,小孩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在109年3、4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搬家時就已經拿走了。之前的話,上開物品都是放在抽屜中云云。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原告之特有財產,及系爭帳戶自109年2月至111年1月26日止,共計遭提領267,654元,餘額僅餘1元,要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所保管,嗣原告母親於109年4月1日偕同原告離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仍由被告保管,上開存款之提領均係被告所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茲由原告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開戶後至109年1月31日止,除一筆轉帳紀錄,其餘均為存款息及存單利息存入,於109年2月21日首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000元,其後即陸續以提款卡提領金額之情狀,另於109年6月2日存入現金760元,及110年1月26日存入674元。再參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於113年7月18日來函說明「該戶並無臨櫃申辦密碼變更之紀錄,提款卡曾於111年11月7日由法定代理人甲○○申請掛失不補發。」,此有函文在卷可按。應可推知,系爭帳戶開立後,均正常使用,提領存款及存入款項之人,應為實際佔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

 ㈣本院為此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及台南分行調閱存款資料,經審閱該行檢送之二紙存入憑條(參見本案卷第51頁及第55頁),明顯為同一人之字跡。再提示二紙存入憑條予兩造辨識,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二人為多年夫妻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可以認得出是被告字跡,並當庭提供原告於幼兒園之親師手冊二本及國小課輔聯絡簿一本供比對,被告僅陳稱:姓氏「黃」,我不會這樣寫。本院檢視存入憑條,關於原告之姓名,再比對上開手冊及聯絡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字跡,明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字跡不符,但與被告書寫「秉蘅」之運筆及筆劃順序一致,可認二紙存入憑條為被告臨櫃存款時所填寫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信。

 ㈤綜上調查,系爭帳戶開立後,原告之雙親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共同保管及使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二人分居後,提款卡及存摺留置家中,改由被告單獨保管。被告於離婚前,未經原告之母親同意,陸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多筆,合計提領款項達267,654元,且被告對此未說明提領現金之用途,難認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原告之特有財產,已有違民法第1088條保護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目的,亦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台灣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應數額為2,8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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