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立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