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0號
原告 程永任
被告 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3停車場,因過失撞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經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78元。
2.租車代步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原告需租車使用,每日租車費用2,660元,原告共計支出5日租車費用13,300元。
3.車位租金費用:原告因無法維修系爭車輛,衍生3個月車輛停放之車位租金費用6,900元。
4.工作損失: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到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4,500元。
5.裁判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失。
6.上開金額合計44,179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事故現場照片、和運租車參考價格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
⒈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名下,此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車主應為訴外人 程光楣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訴外人程光楣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則系爭車輛縱使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18,478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程光楣,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478元。
⒉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租代步車5天支出13,300
元部分,並提出和運租車參考價格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僅係工作項目價格之估算,無從據以推知系爭車輛有無送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13,3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⒊而原告主張因無法維修系爭車輛而產生3個月車位租金費用
6,900元部分云云。原告本應請求系爭車輛車主向保險公司報出險或因和解、訴訟曠日廢時應由車主或原告先行墊付,而將系爭車輛儘速送修,原告不為,而一直等待被告给付其維修費用後方送修(期間亦發生原告退回被告給付賠償金額30,000元),致使系爭車輛在停車場閒置3個月,產生6,900元停車費用,依衡平之原則,此停車費用係原告拖延所致,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本件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即屬無據,難以憑辦。
⒌另原告主張調解等原因請假部分產生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乙情,因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時間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關於裁判費1,000元部分,因上開費用係屬訴訟費用,非當事人之損害,依法應由本院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 許靜茹